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99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相對人
-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天麟
- 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相對人
- 即聲請人
- 楊世君
- 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高致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動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固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但如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雇主復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法院自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
㈠兩造間訂有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而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爭議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按,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款)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9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本院為合意管轄抗辯(本院卷58頁),且兩造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分別為臺北市中正區(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71頁)、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19頁),分別在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轄區,而系爭管轄約款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難認有致相對人訴訟成本明顯增加之不利情形,則兩造間既為系爭管轄條款之約定,聲請人已為合意管轄抗辯,且相對人至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就審,無顯失公平之處,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㈡相對人雖主張勞務提供地在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M臺灣客戶技術中心(本院卷112頁),惟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工作時間與地點之約定,已載明相對人之工作地點為「台北辦公室」(本院卷93頁),可知聲請人之臺北辦公處所亦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之處,縱認相對人嗣後提供勞務地為上址3M臺灣客戶技術中心,然以今日鐵路、高鐵、公路交通運輸發達及便利程度,相對人往來本院或臺北地院之交通勞費、時間相差甚微,自難認本件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將使相對人增加鉅額車資或時間達到難以應訴之重大不利益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相對人對於其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管轄條款之約定究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並未釋明之,尚不能僅以相對人簽約後之勞務提供地之中有屬本院轄區,即反推合意管轄約定係屬顯失公平。是相對人前揭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前,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系爭管轄約款,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並無對勞工即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以相對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至臺北地院應訴,應無交通路程差距甚遠、訴訟成本明顯增加等不利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優先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