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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請提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佳穎

抗告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即受安置人
A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1份附卷可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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