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4號
- 抗告人
- 吳錦恆
- 相對人
- 林鎮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皆未記載利息,上開本票均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之規定,自各該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且系爭本票均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㈡然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皆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僅毋庸證明已經提示,相對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並未包含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範圍,故原裁定認相對人之利息起算日,有向抗告人提示,自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惟相對人實未有對抗告人為提示之舉,自無從採為利息起算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1至3所示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仍需舉證證明利息起算日,此部分未包含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範圍等語,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本票既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已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既均有載明到期日(皆如附表所示),則原裁定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實未有提出其他客觀資料證明相對人未提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本票之事實,難為抗告意旨有利之認定。
㈢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吳錦恆 112年12月28日 600,000元 113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27日 CHNO732701 2 吳錦恆 113年6月12日 400,000元 114年6月12日 114年6月12日 CHNO732704 3 吳錦恆 113年8月8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CHNO732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