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被害人
-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現年14歲),前於114年1月13日遭其父B不當管教後離家,後於同年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興國派出所尋獲,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親及其他親屬無力管教相對人之行為,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妥適照顧,爰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相對人自114年1月29起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並獲准許在案。復114年2月3日桃園市政府婦幼警察隊調查發現,相對人於113年10月與相對人父親起衝突後離家,離家期間因籌措生活費用而陷入不當性剝削之脆弱情境,遭引誘為坐檯陪酒。綜上,評估相對人父親及親屬親職功能不彰、教養態度不一致,致難提供相對人適切保護與約束,尚需重塑家庭規範、提升親職功能及加強保護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前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繼續安置,然適法性並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有所違背,皆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且現階段相對人返回社區再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甚高,爰衡酌兒少性剝削被害人處遇之特殊性及機構媒合之適切性,爰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4月29日起繼續將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6個月,以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5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號聲請安置適當處所事件之民事裁定、相對人之家事安置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
㈡本件相對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26日依兒少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4月29日止(案列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號),是以,若聲請人認有依兒少保障法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即應依兒少保障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處所3個月,始為適法。本件雖經桃園市政府婦幼警察隊於114年2月3日訊問,調查相對人有113年10月離家期間遭利用從事坐檯陪酒之情事,若聲請人評估需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9條之規定改將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即應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5條規定另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惟聲請人捨而未為,未踐行兒少性剝削條例之法定程序及要件,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復兒少權益法及兒少性剝削條例縱均有維護兒少人身安全之立法意旨,然安置之內容、要件各有明文規範,無互為援用之理,亦不得作為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安置於其他福利機構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