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董惠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 被告
- 丙○○即朱林苕之
- 訴訟代理人
- 午○○
- 訴訟代理人
- 許蕙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子○○律師
- 被告
- 乙○○即林衡肅之
- 被告
- 癸○○即朱林苕之
- 被告
- 巳○○即朱林苕之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丑 ○即林苾之承
- 被告
- 辛○○即朱林苕之
- 被告
- 寅○○○
- 被告
- 丁○○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被告
- 柳田英里即林蕞之
- 被告
- 柳田晃宏即林蕞之
- 兼前列九人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辰○○即朱林苕之
- 被告
- 卯○○即朱林苕之
- 被告
- 前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午○○
- 被告
- 嘉門明宏即朱林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十六頁第十一行關於「(223,551 ÷324,000 =0.66997) 」之記載,應更正為「 ( 223,551÷324,000 =0.68997)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0之土地面積欄「2475 」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745」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第16頁第11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計算式所得結果「0.66997 」之記載,顯為誤算。又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第2510-1地號土地面積正確應為2,745 平方公尺而非2475平方公尺,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原判決顯有誤繕。是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