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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董惠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告
丙○○即朱林苕之
訴訟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許蕙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子○○律師
被告
乙○○即林衡肅之
被告
癸○○即朱林苕之
被告
巳○○即朱林苕之
被告
己○○
被告
丑 ○即林苾之承
被告
辛○○即朱林苕之
被告
寅○○○
被告
丁○○
被告
庚○○
被告
戊○○
被告
柳田英里即林蕞之
被告
柳田晃宏即林蕞之
兼前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辰○○即朱林苕之
被告
卯○○即朱林苕之
被告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告
嘉門明宏即朱林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十六頁第十一行關於「(223,551 ÷324,000 =0.66997) 」之記載,應更正為「 ( 223,551÷324,000 =0.68997)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0之土地面積欄「2475 」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745」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第16頁第11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計算式所得結果「0.66997 」之記載,顯為誤算。又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第2510-1地號土地面積正確應為2,745 平方公尺而非2475平方公尺,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原判決顯有誤繕。是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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