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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517號

反訴原告
乙○○
反訴原告
丙○○
反訴原告
甲○○
反訴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反訴被告
庚○○
反訴被告
辛○○
反訴被告
陳等夏即己○○之
反訴被告
子○○即己○○之
反訴被告
壬○○即己○○之
反訴被告
癸○○即己○○之
反訴被告
陳美玉即己○○之
反訴被告
陳金鑾即己○○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乙○○、丙○○、甲○○、丁○○等4 人略以:渠等各係為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張火旺、張榮鐘、張金發、張榮植之繼承人之一,渠等本於繼承關係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而各該全體繼承人之間乃一公同共有關係,故以選定當事人之方式,分別選定原本為被告之乙○○、丙○○、甲○○、丁○○為反訴原告主張權利。

三、經查:反訴原告乙○○、丙○○、甲○○、丁○○等4 人未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提出選定當事人之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前揭被告即反訴原告4 人應於14日內補正選定當事人之文書等,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4頁)。惟被告即反訴原告乙○○逾期迄未補正,而丙○○、甲○○、丁○○固據提出選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6、89、91頁),然查各該選定證明書分別係於92年12月4 日及92年間(未載明月、日)所書立,而本件反訴係於91年5 月27日提起,各該繼承人既未提出於起訴前即選定丙○○、丁○○、甲○○為當事人之文書,自難認其起訴前之選定當事人為合法;又各該全體繼承人所提乃提起反訴後始選定當事人之文書,惟查各該全體繼承人並未提起反訴,自無從發生因起訴後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之效果,且該全體繼承人(即選定人)原本即非本件之當事人,自不生起訴後選定當事人之效果。又渠等所為之請求,乃各該全體繼承人應一同起訴主張(公同共有關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今渠等之選定當事人既不合法,亦未能以各該全體繼承人一同列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綜上所陳,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丙○○、丁○○、甲○○之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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