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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告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告
黃秋雄
被告
黃興漩
被告
徐振發
被告
徐承靖
被告
徐典聖
被告
徐雅俊
被告
徐英機
被告
徐惇華
被告
徐淑媛
上列九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告
徐尉翔
被告
徐晟祐
被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黃興漩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桃字第二一九七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興漩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桃字第二二一九七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晟祐、徐尉翔、詹鳳英應就被繼承人徐振耀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點○五六○公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所有權一萬分之四八五五,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晟祐、徐尉翔、詹鳳英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桃字第一○二三三號合併登記前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點○四二四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合併登記前之同段一四六之二四地號(面積○點○一三六公頃)所有權全部,均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八五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