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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4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國字第24號

上訴人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3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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