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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43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財管字第43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 年12 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第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規定甚明。又前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8條規定至明。

二、查本院前就本件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4年1 月16日送達抗告人(94年1 月6 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依非訟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4年2 月3 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抗告狀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4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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