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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游鋕愷(即乙○○)
被上訴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95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繼承訴外人游日正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85萬2561元,茲暫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8685萬25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6 萬4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或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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