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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告
乙○○
被告
台灣銀行建國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台灣銀行建國分行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彥,於民國95年9 月6 日本院判決前已變更為甲○○,有台灣銀行行員任免通知書在卷可稽。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雖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然於裁判送達後甲○○承受訴訟前即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甲○○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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