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財管字第43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 年12 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第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規定甚明。又前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8條規定至明。
二、查本院前就本件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4年1 月16日送達抗告人(94年1 月6 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依非訟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4年2 月3 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抗告狀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