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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壬○○○

      辛○○

      庚○○

       己○○○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請求確認土

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9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各人上訴利益之

金額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各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備 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甲○○│7,085,126元 │106,786元     │㈠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661 號地號(下稱第661 │
│  │   │      │         │ 地號)土地,主張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 │
│  │   │      │         │ 17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   │
│  │   │      │         │ 30,580元=5,382,080 元。           │
│  │   │      │         │㈡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661之2號地號(下稱第 │
│  │   │      │         │ 661 之2 地號)土地,主張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之│
│  │   │      │         │ 面積為56. 9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920元= │
│  │   │      │         │ 1,703,0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㈢上訴人甲○○之上訴利益金額經計算為7,085,126 元│
│  │   │      │         │ (計算式:5,382,080 +1,703,046 =7,085,126) │
│  │   │      │         │ 。                      │
│  │   │      │         │                        │
├──┼───┼──────┼─────────┼────────────────────────┤
│2  │乙○○│2,361,711元 │36,694元     │㈠第661 地號土地,主張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
│  │   │      │         │ 為58.6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0,580元=   │
│  │   │      │         │ 1,794,129 元。                │
│  │   │      │         │㈡第661 之2 地號土地,主張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之│
│  │   │      │         │ 面積為18.9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920元= │
│  │   │      │         │ 567,582 元。                 │
│  │   │      │         │㈢上訴人乙○○之上訴利益金額經計算為2,361,711 元│
│  │   │      │         │ (計算式:1,794,129 +567,582 =2,361,711)。 │
├──┼───┼──────┼─────────┼────────────────────────┤
│3  │丁○○│2,361,711元 │36,694元     │上訴利益金額計算方式同上。           │
├──┼───┼──────┼─────────┼────────────────────────┤
│4  │丙○○│2,361,711元 │36,694元     │上訴利益金額計算方式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