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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23號

變更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23號

聲請人
丙○○(即親家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4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親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家公司)之董事,並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於親家公司位於桃園市○○路1247號地下1 樓之人道素食餐廳服務(下稱人道餐廳),惟查:㈠聲請人僅負責現場菜色與人員服務品質之督導,從未曾任公司會計或掌控各項會計表冊,更非親家公司法定代理人,親家公司於解散前之會計事務係由會計鄭靜惠處理,並由監察人乙○○監督審核,至帳冊由信誠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與保管,於解散後,帳冊則改由建大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與保管,是聲請人無法交出帳冊。又郭美蓉就任親家公司清算人後,於91年12月7 日委託甲○○至人道餐廳進行清算事務時,會計鄭靜惠即當場告知公司帳冊已改由建大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與保管,郭美蓉自得向該事務所索取,並無「無從清算」之情事。郭美蓉就任親家公司清算人時明知公司遭國稅局催繳稅款,竟於91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6日委託甲○○,將人道餐廳所有生財器具及機電設備搬至桃園市○○路616 號3 樓由監察人乙○○新設而於同年月13日開幕之人道素菜行,及台北縣石門鄉極樂寺,是聲請人並未持有親家公司之賸餘資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綜上,聲請人既從未曾任親家公司之會計或掌控各項會計表冊,亦從未持有親家公司之賸餘資產,故非擔任清算人之適當人選,郭美蓉於鈞院94年度司字第133 號選派清算人事件中陳稱:其就任清算人後,聲請人拒絕交出親家公司之賸餘資產、歷年財產清冊、債權債務明細及各項財務報表,致無從清算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鈞院94年度司字第133 號選派聲請人為親家公司清算人之裁定。㈡聲請人多年積蓄因投資親家公司血本無歸,其對甲○○所提出之侵占、背信告訴,因而罹患憂鬱症,並失業多年,實無法勝任親家公司清算人乙職,倘無法撤銷上開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之民事裁定,請准聲請人辭任清算人,並選任原清算人郭美蓉或監察人乙○○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陳稱其非擔任親家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或其無法勝任清算人乙職,惟查:

㈠親家公司之人道餐廳結束營業時所餘之包括桌椅、廚具、飾品等生財器具僅係暫放於乙○○之餐廳及極樂寺內,未遭甲○○侵占入己;而甲○○係因無法取得親家公司帳冊檢查其財產情形,自忖難以勝任職務,始代不知情之郭美蓉請辭清算人,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親家公司利益之意圖,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親家公司之各項會計表冊於公司解散後係改由建大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與保管等語,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堪認親家公司之帳冊及生財器具分別係由建大會計師事務所,以及乙○○之餐廳及極樂寺保管,而非遭親家公司之前任清算人郭美蓉或按外人甲○○侵占或保管,故聲請人陳稱郭美蓉或甲○○未將郭美蓉擔任清算人時所取得之親家公司資產交出,致其無法擔任清算人云云,不足採信,聲請人應無不能進行清算之情事。

㈡參以甲○○於本院95年5 月8 日訊問時到院陳稱略以:親家公司的前身,志業股份有限公司才是我父親與房東、劉邦友的太太發起的,後來因為劉邦友被殺害,他的太太就退出,公司資金不夠,聲請人他們加進來才另外組成親家公司,由聲請人負責經營;對外業務的承攬,都是聲請人負責,我沒有參與,也沒有領薪資;郭美蓉是我的朋友,因為我有經營人道素菜餐廳,經營不是很好,他們怕人家找麻煩,我就以郭美蓉的名義參加這間公司,實際上郭美蓉都沒有來;郭美蓉所以擔任清算人,是我認為只有我跟房東的關係很好,但我不知道當清算人的責任這麼大,且他們都沒有把相關帳冊提出來,另外親家公司欠廠商、員工的錢都沒有付;而且因為房東要求我們搬遷,桌椅只好另外找一個地方放置;聲請人應該把停車場所得的錢及押金交出來,清算人才能辦理清算,親家公司的錢都在聲請人手上,所以清算人應該要由聲請人擔任等語;另親家公司監察人乙○○於本院95年5 月29日訊問時到院陳稱略以:我曾在親家公司擔任股東,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我是親家公司監察人,但我與另一股東吳滿只有負責在付款支票上蓋章而已,親家公司結束半年前,我就沒有參與事務了;我只是負責開支票付貨款而已,貨款的金額是由聲請人與會計負責送過來,我們只是負責蓋章;除了開票付款外,我無須也沒有負責其他的事;我認識甲○○,從聲請人入股後,他就沒有管事了;親家公司並沒有把錢存在我的帳戶裡面等語,而聲請人於本院95年4 月25日訊問時亦陳明:親家公司之決策,是由各個負責的人負責的,現場是我負責在監督,至於公司財務是由公司監察人乙○○負責的;郭美蓉是甲○○的代理人,由郭美蓉出名投資等語,足見郭美蓉僅係受甲○○委託出名投資親家公司,其股份之實際出資者為甲○○,郭美蓉並未實際參與親家公司的經營,且對於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亦毫無所悉,至乙○○及吳滿僅是負責開票給付貨款而已,亦無參與親家公司之經營事務,另聲請人復不爭執其為親家公司原執行業務董事,聲請人縱未掌控親家公司之會計表冊或賸餘資產,要不影響其被選派擔任親家公司清算人之能力,是聲請人陳稱其不適合擔任清算人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進行清算之情事或不適任之情形,本院94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派其為親家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 條、第192 條第4 項規定綦詳。準此,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按法院就選派之清算人具有相當之監督權,是則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不得無故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縱要辭職,解釋上,亦應有正當理由,並向法院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經法院之同意,始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方能發揮法院之監督功能。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94年8 月16日以94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派為親家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並無不能進行清算之事由或不適任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委任契約,並聲請本院選任郭美蓉或乙○○為清算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2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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