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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8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字第8號

原告
丁○○
被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得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此為協議先行主義。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29日起訴,係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576 巷54 號,177 建號建物,遭被告錯認屬第3 人張金峰所有,將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發放予張金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有卷附之起訴狀在卷足憑。惟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為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固稱其於起訴前曾發函向被告請求云云,並提出函文乙紙為證,惟稽之原告於94年3 月18日寄予被告之函文主旨欄記載「為民屋被拆,請求核發補償金或賠償金」、說明欄記載「三、94、3 、14 民 於桃縣府會客室與秘書、徵收科長、溫小姐商談,民表示係於桃園地方法院76、7 、25拍定建號177 房屋(不含基地),不曾出售,現遭政府拆除,希望領取由政府所開出的支票,作為補償金(或賠償金)。本人拒絕與其他不相干的非政府人士接觸或會面,僅對政府要求補償金(或賠償金),倘之前政府的補償金若有被冒領或誤發情事,由政府追討,本人不負責追討」,依該函文意旨所載內容,原告係要求被告核發徵收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並非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是自無法依此即認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故原告之起訴不備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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