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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郭琇玲林曉芳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1 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84年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對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有疑慮,原審未准將系爭本票再送其他專業鑑定單位鑑定,且就第三人簡誌締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本票係由其冒上訴人名義簽發乙節,逕以筆跡顏色、肉眼觀察為判斷,否認簡誌締於警詢之供述為真,實有未述明調查證據取得理由而逕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之違法,為其論據。

三、查原審判決業已就何以認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及第三人簡誌締於警詢之供述何以不採之理由,論述明確,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各節,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其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既與前開規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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