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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琇玲林淑鳳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甲○○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2 號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而按「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77條第1 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訴訟事件,無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2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租約業已終止,並不爭執,僅就補償費之數額有所爭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自終止租約之日起,已無租佃關係可言,本件純屬補償費爭執事件,自非租佃爭議之範疇,並無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爰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82,95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28,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第二審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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