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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

確認代表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18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間,因本院94年訴字第518 號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代表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