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4年底、85年初之間,以投資養老院獲利甚佳,渠欲在中央大學附近購地投資養老院,乃帶同原告至中央大學附近看地,並屢次向原告佯稱其收入頗豐,保證以渠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境內土地抵押貸款後,即可立即清償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借款470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取得借款後未使用於購地興建養老院之用途上,反而將借得之款項供渠夫即訴外人葉佳明經營之「正佳電機行」週轉之用。迨86年初,被告因積欠高達1 億5 千餘萬元債務,而無法清償借款,經原告再三催討欠款無著後,始知受騙,被告上述之詐欺行為,業經鈞院93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該案經被告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文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