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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郭琇玲林望民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今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巨順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3樓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其第1 項聲明係因財產權而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第2 項聲明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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