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1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940 號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則遵上開鈞院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向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1019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於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鈞院92年度存字第1185號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字第1832號卷宗查核,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既已敗訴確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歸於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