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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請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張鴻娟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票號:A九三一0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676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萬元一張(票號:A93107)擔 保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2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稱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21號假扣押卷宗(內含93年度執全字第211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3年度267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紙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0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