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98號
- 異議人
- 即受取人
- 范日紅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
- 相對人
- 甲○○即提存人朱
乙○○(同上)
上列異議人聲請受取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提存所民國94年6 月16日90年度取字第1651號所為不准領取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 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物即新台幣(下同)3,500 萬元係提存人朱克振(於民國90年5 月29日死亡)於民國80年6 月1 日以清償價金為由,為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人提存,依民法第329 條規定,異議人得隨時請求領取本件提存物,鈞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請求領取提存物,無非以本件提存物經鈞院執行處扣押在案云云,惟鈞院執行處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35 條之規定所為之處理,依前開規定所為之查封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朱克振處分其提存物或取回之權利,及禁止鈞院提存所向朱克振清償,鈞院執行處所核發執行命令之效力當不及於異議人甚為明確,是鈞院提存所不准聲請人受領提存物,要有違誤;且異議人與原提存人朱克振間之本案訴訟,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訴更㈢字第二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乙○○等(即朱克振之繼承人)主張徐添財(即系爭土地原買受人,嗣將權利讓與朱克振)與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范揚平簽訂合法有效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堪予採信。」,且認;「朱克振將餘款3,500 萬元提存法院,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以買受人違約,並表明作廢本約,亦屬無據。」,該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是異議人自得領取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處分,命提存所准許異議人領取鈞院80年度存字第671 號提存事件之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請求領取提存物是以:「本件80年度存字第671 號提存金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股扣押,台端請領前開提存金,歉難辦理」為理由;其後提存所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附具意見書表示:⑴本院80年度存字第671 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股(下稱八股),於89年2 月24日以桃院丁民執全八字第358號假扣押執行命令而扣押。本所於89年3月3日以(80)存字第671 號函同意假扣押在案。⑵提存人朱克振於89年3 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聲明上開假扣押顯有錯誤,本所於同年3 月14日以(80)存字第671 號函檢送上開書狀影本,請民事執行處八股法官卓裁,該股於89年3 月23日以桃院丁民執全八字第358 號函示:「…扣押命令,並無違誤…」。⑶異議人於90年5 月28日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本所於90年5 月29日,以(80)存字第671 號函請八股卓裁,該股於同年6月11日以桃院丁民執全八字第358 號函示:「…已核假扣押命令,不得領取…」。是上開提存物業經本院執行處假扣押在案,異議人再聲請領取,自無從准許等語。
四、本院查: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35 條、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提存所就80年度存第671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因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股於89年2 月24日以桃院丁民執全八字第358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依上開法律規定,扣押命令既禁止第三人即提存所為清償行為,則提存所依扣押命令不准本件異議人受取提存物,自是依假扣押執行命令所應為之處分;異議人如認上開提存物為其所有,並非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自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在上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或上開提存物已由法院判決確認並非假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前提下,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五、又依提存法所定之提存制度,得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提存人經依提存法規定提存者,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效力為提存物之保管及提存物之取回。依提存法第15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於錯誤者。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又最高法院88年7 月8 日所著之8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要旨稱:「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依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受取人自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是如經法院判決確認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提存所亦不得准許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本院80年度存字第671 號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欄記載「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日紅」,而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受讓受取人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等22筆土地,而受取人拒收第一期價款而提存」,可知本件提存屬於「清償提存」,應無疑義。再查相對人乙○○、甲○○(即原提存人朱克振之承受訴訟人)與本件異議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就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等17筆土地(即提存原因所列土地,有部分被徵收)對於異議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土地請求權,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1 日以92年度訴更㈢字第2 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遭最高法院於94年2 月2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可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已消滅。雖異議人稱上開判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云云,惟細觀上開判決書之內容,乃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固合法有效,惟因有第三人主張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及部分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失其效力,故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土地請求權均確認不存在,是異議人對買賣契約之效力,顯有誤認。本件提存原因既為清償買賣價金,自以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則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可見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本件異議人雖為提存書所載之受取人,惟依上揭說明,其已無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自不得受領提存物,是本院提存所不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亦無不當,自應維持;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