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9號
- 原告
- 光立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欣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妍公司)自民國93年3 月起以訴外人優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証公司)名義簽發、由被告擔當付款人、帳號012890(下稱系爭帳號)之本票共32張向原告調現,均已陸續兌現,原告認系爭帳號及發票人之票據應為可信,遂自同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 月24日止,陸續借款5 次共新台幣(下同)5,875,290 元予欣妍公司,惟欣妍公司所交付系爭帳號同一發票人之本票自94年3 月23日起卻陸續遭退票,退票理由之一竟為發票人之簽章不符,原告始發現欣妍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本票帳號之申請人為訴外人佳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彧公司),系爭本票所載之優証公司係欣妍公司之代表人林永坤虛擬。系爭帳戶既在被告處開設,被告應知悉系爭帳號之設立人為佳彧公司,且以肉眼即可辨識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不符,被告竟使簽章不符之本票兌現達32次,致原告信賴其為真正而陸續借款予欣妍公司,並受有5,875,290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人之簽章,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且依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下稱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3條第13款規定,付款之交換單位發現發票人簽章不符,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屬於各交換金融機構強制應遵守之事項,被告發現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與原存印章不符,卻未依前開相關規定辦理退票,且未知會原告,即擅自通知欣妍公司更改印章,讓原應退票之系爭本票兌現,致原告誤信系爭本票為欣妍公司收取之客票,信用良好,而一再借款予欣妍公司,如被告自始以印章不符將系爭本票退票,原告即不會借款予欣妍公司,致受有5,875,290 元無法求償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並無法事先知悉被告違反規定讓系爭本票兌現之事,原告收取欣妍公司交付之系爭本票時,亦經被告告知信用良好後才借款予欣妍公司,原告對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5,2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匯予欣妍公司之款項為借款,且系爭本票僅係所蓋之印章與佳彧公司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章不符,則系爭本票尚非無效。又對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票據,被告主動聯繫發票人照原留印鑑予以補正,並未違反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3條第13款及票據法規定,且符合金融機關作業之慣例。縱認原告確曾借款予欣妍公司,惟原告對欣妍公司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復對佳彧公司有票款返還請求權,並對欣妍公司及林永坤有追索權,則於原告向欣妍公司、佳彧公司及林永坤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不能認為原告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借款予欣妍公司前,未調查優証公司之信用狀況,則優証公司之信用狀況,非原告決定借款予欣妍公司時所考量之因素,系爭本票並經欣妍公司及林永坤背書,則原告借款予欣妍公司時,亦考量欣妍公司及林永坤之財力狀況,原告稱其因誤信系爭本票為優証公司所開立,而錯估系爭本票之信用云云,亦屬無據,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系爭本票之付款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如於收受系爭本票前,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信用狀況略加查詢,即可知悉系爭本票帳號之開立人,而原告借款予欣妍公司前,未調查優証公司、欣妍公司之信用狀況,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欣妍公司代表人林永坤自93年3 月起陸續交付由被告擔任付款人、以優証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帳號本票共32張予原告,原告並持以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發現系爭32張本票之發票人簽章不符後,即通知佳彧公司補蓋正確之簽章後,讓系爭本票兌現,致原告誤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優証公司。
二、自94年3 月23日起,欣妍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本票5 張,因發票人為優証公司名義,而均經被告以「與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理由之一予以退票。
三、系爭帳號係佳彧公司向被告申請設立。
四、原告未對欣妍公司、佳彧公司、林永坤或優証公司實施強制執行,求償5,875,290 元。
肆、原告主張其另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 月24日止,陸續借款予欣妍公司共5,875,290 元,而分別收受欣妍公司交付之同額系爭本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證明系爭匯款係其與欣妍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匯款1,321,900 元、94年1 月4 日匯款1,492,100 元、同年月10日匯款912,900 元、同年月19日匯款986,200 元、同年月24日匯款1,162,190 元予欣妍公司之代表人林永坤,合計5,875,290 元,林永坤及欣妍公司因而於背書後,交付與上開匯款同額之系爭本票5 張予原告,嗣系爭5 張本票均遭被告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單、借款金額表、本票、退票理由單各5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交付上開匯款予林永坤後,欣妍公司及林永坤復背書後交付與系爭借款同額之系爭5 張本票予原告,足見上開5 筆匯款應係原告借予欣妍公司,欣妍公司始交付系爭5 張本票用以清償原告,否則,欣妍公司如係基於其他原因收受原告上開匯款,應無再交付同額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理,堪認原告已盡其交付借款予欣妍公司之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各筆匯款係原告借予欣妍公司之款項云云,委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系爭5 張本票係其借款共5,875,290 元予欣妍公司而收受乙節為真實。
伍、原告再主張被告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第120 條第1 項及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3條第13款規定,未將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系爭本票辦理退票,且未知會原告,即擅自通知欣妍公司更改印章,致原告誤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信用良好,而一再借款予欣妍公司,使原告受有5,875,290 元無法求償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向欣妍公司、林永坤及佳彧公司求償而無效果前,不能認為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付款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3款、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本票欠缺該項記載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且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3條第13款固規定,提示之票據有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事者,付款之交換單位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此款規定屬各交換金融機構強制應遵守之事項乙節,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3 月6 日台票總字第0950001454號函1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乃針對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及其效果而為規定,僅足使本票欠缺該項絕對應記載事項者發生無效之效果,自非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票據交換處理程序係台灣票據交換所為辦理票據交換作業,依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下稱央行票據交換辦法)第30條規定所訂定之處理程序。央行票據交換辦法第30條則規定票據交換所應訂定票據交換處理程序、會計與稽核制度及其他必要之作業規範乙節,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足見票據有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事,付款之交換單位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之規定,純係票據交換所為辦理票據交換作業而對辦理票據付款之各金融機構所作之規範,並非著眼於保障票據持票人所為之規定,自亦難認為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辦理票據交換、付款之金融機構,縱有違反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3條第13款規定,而對於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票據為付款,要屬違反該金融機構與付款票據之真正發票人(即甲種活期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和契約約定,僅屬契約義務之違反,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問題。則被告雖未將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系爭本票辦理退票,致原告誤信系爭本票上載之發票人優証公司之信用良好而陸續再借款予欣妍公司,被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
三、又查金融機構如發現提示之票據有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事,先將此票據情形通知發票人,經發票人確認為其所簽發之票據,僅因一時大意等因素錯蓋印章,且願意補蓋正確之發票人簽章,則簽章不符之退票原因已消除,金融機構得依票據文義付款。目前銀行實務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部分金融機構於發現提示之票據有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事,會先通知發票人補蓋正確之發票人簽章,上述作法並未違反台灣票據交換所作業處理程序之規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查詢屬實,有銀行公會95年5 月11日全一字第0935號函1 件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32張本票之發票人簽章雖有不符,然被告於發現此情形後,亦已通知系爭本票之真正發票人佳彧公司補蓋正確之簽章,原告始能兌領系爭32張本票之票款,足見佳彧公司亦承認系爭32張本票之發票行為,則被告對於已補正發票人簽章之系爭32張本票予以付款,自未違反伊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佳彧公司間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本旨。再者被告前開通知佳彧公司補蓋正確簽章及依票載文義指示付款系爭本票之行為,對於原告亦屬有利行為,且無任何法令規定被告於通知發票人補蓋正確之簽章時,亦應告知持票人,即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不符,對於原告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則被告通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佳彧公司補蓋正確簽章之行為,自不具任何過失或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是原告以被告使簽章不符之系爭本票兌現達32次,致原告信賴其為真正而陸續借款予欣妍公司,致其受有0000000 元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通知佳彧公司補蓋系爭32張本票正確發票人簽章,並據以兌現系爭本票之行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亦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佳彧公司、林永坤或欣妍公司間有通謀故意詐取原告系爭借款或其他過失之侵權行為,參照首開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舉證之責,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受償系爭借款之財產上損害5,875,290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