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廖威淵律師
- 被告
- 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則按「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77條第1 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訴訟事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2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租約已終止一節,並不爭執,僅就補償費之計算標準有爭執,而發生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補償費之問題,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自終止租約之日起,已無租佃關係可言,而純屬補償費爭執事件,非屬租佃爭議之範疇,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77,0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新臺幣5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