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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告
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代理人
甲○○○
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則按「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77條第1 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訴訟事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2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租約已終止一節,並不爭執,僅就補償費之計算標準有爭執,而發生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補償費之問題,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自終止租約之日起,已無租佃關係可言,而純屬補償費爭執事件,非屬租佃爭議之範疇,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77,0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新臺幣5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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