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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8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於95年9 月1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原告為中和睦親公寓大廈(下稱中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非中和睦親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竟於民國91年6 月9 日召集中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被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決議訂定規約。惟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受到通知,不知有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決議並未有書面或口頭表決,而係由被告個別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又出席名冊中發現三人即廖文烽、莊阿美、鄭三桔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另會議記錄上有林秀琴簽名,而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中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9人,實際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者僅有11人,未達三分之二法定應出席人數。被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無競選管理委員會會員之權利,亦無從當選為主任委員。因此該次決議應為無效。該次決議既然無效,被告應未取得主任委員身分,自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並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91年6 月24日所頒報備證明。嗣於本院95年9 月12日審理時對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上開給付金錢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上開追加請求,其原因事實略以:被告藉中和睦親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毀損原告花木盆栽損失及被告向環保署誣告原告而致原告花費清理樹枝,修剪花木的費用損害、及因與被告間誣告訴訟避居外地之負擔及花費並律師費損失等語,足認該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原告係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約1 年5 月,且本院將就原訴辯論終結時,始為上開追加,若准許其追加,亦將妨害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此外,本件追加亦不符合首揭規定所定其他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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