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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永來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告
傳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裁定不服,請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