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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潘進柳陳永來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1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聲請選任展坤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6年3 月2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張隆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二號)為展坤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展坤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置有規定,是得提起抗告者不僅係裁定時的當事人,即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亦應得提起抗告。本件於原審時係由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聲請選任展坤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再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此有原裁定附卷足稽,再抗告人既受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而認權利受有侵害時,依上揭規定意旨,所提抗告與法並無不合,自得為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於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所屬緝案處理課,前因該局基於業務執行需要,而推薦抗告人擔任坤展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職,並經鈞院於民國96年3 月2 日以95年度抗字第181 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展坤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在案,惟因抗告人業於96年2 月15日辦理退休,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且非該局所屬職員,況抗告人並非律師、會計師,亦無實際執行展坤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實非適當之臨時管理人,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設有規定,故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判斷臨時管理人是否適任,自應以其是否有能力維持公司業務正常營運為判斷為基準,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既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使公司得以正常營運,法院於選任時,除應審酌受任人與公司之利害關係外,也應考量受任人之就任意願、能力及事實上有無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可行性。經查,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再抗告人甲○○已表明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則已難期其適當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且原裁定選任再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乃本於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基於職務上關係所為推薦而選任之,今再抗告人既已辦理退休,已不具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緝案處理課秘書之職務身分,且再抗告人並非律師、會計師,亦未實際執行展坤企業有限公司業務,是以再抗告人是否足以了解業務擔任臨時管理人,即非無疑,經審酌後,本院認以選任由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所推薦該局緝案處理課課長張隆峻為臨時管理人,較能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之追求。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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