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甲○○
4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 條、第192 條第4項規定綦詳。準此,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按法院就選派之清算人具有相當之監督權,是則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不得無故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縱要辭職,解釋上,亦應有正當理由,並向法院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經法院之同意,始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方能發揮法院之監督功能。經查,本院民國94年8 月16日94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以抗告人乃親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家公司)原執行業務董事,掌握公司各項會計表冊,而選派抗告人為親家公司之清算人,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有憂鬱症之宿疾,倘若就任清算人一職,勢必因受刺激導致宿疾復發,是其顯不適任親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聲請變更清算人,然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不能進行清算之事由或不適任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向本院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委任契約,並聲請本院選任郭美蓉或童寶環為清算人,自屬無由,是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當不能謂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