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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請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券一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23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事由,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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