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0號
- 聲請人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券一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23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事由,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