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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度裁全字第48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之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280,000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聲請鈞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022 號 將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而本案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惟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催告期間已屆滿多時,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繳款書、本院執行命令、判決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繳款書、本院執行命令、判決書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核無誤,足信為真。又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本案終結後,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1 件在卷可據,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