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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65號

上訴人
乙○○
即原告
被上訴人
甲○○
即被告
5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5年度訴字第13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72 、475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上方約50公分部分拆除、如刑事判決附圖A1、A2、B1、B2、C1、C2、D 部分填土移除,回復原狀,並使水溝暢通,暨將上開圍牆上2 大洞回復」;第2 項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 萬元」,均係有關財產權之訴訟,就上訴人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求為回復原狀之旨觀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回復原狀可得利用遭占有土地之利益為計,而前開A1、A2、B1、B2、C1、C2、D 部分面積合計為93.9平方公尺,其中占系爭第47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8.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500 元;占系爭第47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35.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200 元,從而,上訴人因回復原狀可得利益為353,220 元(即3,500 ×58.8+4,200 ×35.1=353,220) 。綜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73,220 元(353,220 +1,220,000 =1,573,22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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