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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反訴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告
癸○○
被告
丑○○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寅○○
被告
乙○○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辰○○
訴訟代理人
戊○○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卯○○」、關於「被告」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辰○○。

原判決當事人欄應增列「反訴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當事人欄應刪除「被告己○○」、「被告子○○」、「被告庚○○」。

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關於本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辰○○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等人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及塗銷原地上權及抵押權之部分,本院業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詳為指駁在卷,僅於主文欄漏列如本裁定主文欄第四項,核屬首皆說明之顯然錯誤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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