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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

變更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郭琇玲陳勇松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8號

抗告人
甲○○

           4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 條、第192 條第4項規定綦詳。準此,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按法院就選派之清算人具有相當之監督權,是則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不得無故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縱要辭職,解釋上,亦應有正當理由,並向法院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經法院之同意,始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方能發揮法院之監督功能。經查,本院民國94年8 月16日94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以抗告人乃親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家公司)原執行業務董事,掌握公司各項會計表冊,而選派抗告人為親家公司之清算人,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有憂鬱症之宿疾,倘若就任清算人一職,勢必因受刺激導致宿疾復發,是其顯不適任親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聲請變更清算人,然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不能進行清算之事由或不適任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向本院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委任契約,並聲請本院選任郭美蓉或童寶環為清算人,自屬無由,是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當不能謂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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