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8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變更清算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23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另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依上開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因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結果,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9 月7 日對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規定,茲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