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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3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4835號、94年度存字第3070號案、94年度執全字第2498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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