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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吳義聖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906 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各壹張,存單號碼︰A ○一一六三二號、A ○一一六三三號),准以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0 號擔保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2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 張。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亟需領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以同額現金提存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0 號提存書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聲字第906 號變換提存物、94年度存字第690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存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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