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65號
- 上訴人
- 乙○○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5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5年度訴字第13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72 、475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上方約50公分部分拆除、如刑事判決附圖A1、A2、B1、B2、C1、C2、D 部分填土移除,回復原狀,並使水溝暢通,暨將上開圍牆上2 大洞回復」;第2 項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 萬元」,均係有關財產權之訴訟,就上訴人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求為回復原狀之旨觀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回復原狀可得利用遭占有土地之利益為計,而前開A1、A2、B1、B2、C1、C2、D 部分面積合計為93.9平方公尺,其中占系爭第47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8.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500 元;占系爭第47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35.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200 元,從而,上訴人因回復原狀可得利益為353,220 元(即3,500 ×58.8+4,200 ×35.1=353,220) 。綜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73,220 元(353,220 +1,220,000 =1,573,22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