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1號
- 原告
- 子○○
- 兼上列1人
- 訴訟代理人
- 戊○○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2巷13號3樓
- 被告
- 辰○○ 住高雄市○
- 被告
- 寅○○ 住桃園縣新
- 被告
- 巳○○ 住同上
- 兼上列3人
- 訴訟代理人
- 卯○○ 住桃園縣觀
- 兼上列4人
- 訴訟代理人
- 癸○○ 住桃園縣中
- 被告
- 壬○○ 住桃園縣中
- 被告
- 丑○○ 住同上
- 兼上列2人
- 訴訟代理人
- 己○○ 住同上
- 被告
- 辛○○ 住桃園縣楊
- 被告
- 乙○○ 住同上
- 兼上列3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 被告
- 丙○○ 住台北縣八里鄉○○路○段32巷21號5樓
- 庚○○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2巷13號3樓
丁○○ 住彰化縣溪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五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陳述:緣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559 地號,地目建,面積4,0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原為原告之祖父陳永田(於民國94年3 月16日死亡)所有,且陳永田生前於93年9 月7 日與原告訂定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被告癸○○與第三人陳徐美珠、李池秀玉擔任見證人,經鈞院公證處以93年度桃院認字第5002329 號認證在案,並於該贈與契約第2 條約明陳永田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原告各8 分之1 ,原告則負有照顧陳永田至百年,並負責給付其醫療費及喪葬費之負擔,原告並已依約履行負擔,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陳永田將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各8 分之1 ,於陳永田死亡後,則得請求其全體繼承人履行該項給付義務。且因陳永田生前育有陳盛林、陳盛和、羅陳招妹及被告癸○○等4 名子女,其中陳盛林、陳盛和、羅陳招妹分別於陳永田死亡前之90年12月10日、同年8 月24日、93年4 月20日死亡,而陳盛林之繼承人為被告庚○○、乙○○、甲○○、壬○○、丑○○、己○○、丙○○、丁○○及原告戊○○,陳盛和之繼承人為原告子○○及被告辛○○,羅陳招妹之繼承人則為被告辰○○、寅○○、巳○○、卯○○,故於陳永田死亡(其配偶陳張新妹先於陳永田死亡)後,即由兩造即被告癸○○與陳盛林、陳盛和、羅陳招妹之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或代位繼承陳永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亦由原告與前揭繼承人即被告等共同繼承。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等共同繼承取得,現登記為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各8 分之1 ,惟為被告所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之約定,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共同繼承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各8 分之1 ,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陳張新妹、陳盛林、陳盛和、羅陳招妹除戶謄本、本院93年度桃院認證字第005002329 號、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外籍勞工接續聘僱證明書、陳永田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各1件、醫療費用收據4 件、匯款回條聯8 件、戶籍謄本14件為證。
乙、被告辰○○、寅○○、巳○○、卯○○、癸○○、壬○○、丑○○、己○○方面:被告等對於原告本件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並均認諾原告本件請求。
丙、被告辛○○、庚○○、乙○○、甲○○方面:被告等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等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對原告本件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並均認諾原告本件請求。
丁、被告丙○○、丁○○方面:被告等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桃院認字第5002329 號、第0000000 號認證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辛○○、庚○○、乙○○、甲○○、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各該被告部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陳張新妹、陳盛林、陳盛和、羅陳招妹除戶謄本、本院93年度桃院認證字第5002329 號、第0000000 號認證書、外籍勞工接續聘僱證明書、陳永田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各1 件、醫療費用收據4 件、匯款回條聯8 件、戶籍謄本14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認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辰○○、寅○○、巳○○、卯○○、癸○○、壬○○、丑○○、己○○、辛○○、庚○○、乙○○、甲○○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另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丙○○,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卷(參本院卷第60頁)可稽,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丁○○經本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辯論及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認其本件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06 條、第199 條第1 項、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明文。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陳永田生前與其訂定系爭贈與契約,並已依約履行上開負擔,且被告均為陳永田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辰○○、寅○○、巳○○、卯○○、癸○○、壬○○、丑○○、己○○、辛○○、庚○○、乙○○、甲○○並均認諾原告本件請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各8 分之1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