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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晉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晉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衛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間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20 萬元及180 萬元,合計3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9
    月8 日,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95%,按月計
    付利息,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依調整
    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息調整計付(按請求給付利
    息之起算日即94年9 月20日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係年息3.
    67%,故前述兩筆借款請求之利率為年息6.62%,即3.67%
    +2.95 %=6.62%)。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以上兩筆借款之約定事項均相同,僅其中180 萬
    元之借款部分,有信保基金之保證),被告晉衛公司及丙○
    ○並均立有借據、約定書各2 份為證。嗣後上述借款業已到
    期,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亦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2 份,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
    率表1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貸放
    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2 份,
    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表1 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參照民法第273 條
    第1 項);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
    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
    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如
    前所述,被告丙○○就本件借款為被告晉衛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晉衛公司、丙○○連帶給付尚欠之
    本金計1,946,93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被告所欠金額明細表
┌─┬─────┬────┬────┬────┬───────┬────────┐
│編│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    │違約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新台幣)  │        │起算日  │起算日  │(含遲延利息)  │                │
├─┼─────┼────┼────┼────┼───────┼────────┤
│一│778,773元 │6.62%  │94.09.20│94.10.20│自利息起算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上│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開利率計算    │在6 個月以內,按│
│  │          │        │        │        │              │上開利率10%,超│
│  │          │        │        │        │              │過6 個月者,按上│
│  │          │        │        │        │              │開利率20%計算  │
├─┼─────┼────┼────┼────┼───────┼────────┤
│二│1,168,16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元        │        │        │        │              │                │
├─┴─────┴────┴────┴────┴───────┴────────┤
│合計債權本金:1,946,933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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