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4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錦峯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 月9日就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協同鴻禧育樂公司檢附法令規定所需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將『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主體『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志榮』回復變更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政』,球場名稱回復變更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被上訴人並應協力使鴻禧育樂公司取得回復變更登記後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及『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㈣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相關服務。」等語,核其訴訟標的係鴻禧育樂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基於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球場之營業權轉讓行為,以及營業權轉讓行為撤銷後之相關登記回復作業,並同時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內提供高爾夫球擊球相關服務,其前述聲明㈢、㈣均係撤銷營業權轉讓行為後之回復原狀方法,所得利益皆與聲明㈡相同,自應以聲明㈡核定其上訴利益,合先敘明。
二、觀諸被上訴人與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球場營業權轉讓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甲方(即鴻禧育樂公司)同意將大溪球場之營業權轉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變更大溪球場之經營主體為乙方,使乙方成為大溪球場之法定及『實際』經營權人。」等語,是可知被上訴人與鴻禧育樂公司協議轉讓之營業權,係指被上訴人得以使用、收益系爭球場之土地、建物及相關設備,以提供會員擊球服務、收取會員購買會員證與會員實際使用球場時支付之對價等實際經營行為在內之經營權,否則系爭球場之營業權與系爭球場使用價值拆離,被上訴人無從於系爭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顯與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真意不符,此亦可由上訴人併列聲明㈣即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內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為撤銷營業權後之回復原狀方法之一可知,故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鴻禧育樂公司間之經營權轉讓行為,其訴訟利益應包括得使用、收益系爭球場之價值,始謂合理。
三、本院審酌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係於球場特許執照及其他無形資產無法與球場分離之基礎上,鑑定系爭球場之整體價值(見本院卷㈥第39頁反面),且以自由現金流量折現方法評估,如於未來5 年內得發行1,200 張球證,於上訴人起訴時之95年6 月16日之價值為8 億2,975 萬2,814 元,與現今社會整體經濟狀況、消費能力等情亦屬相當,爰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 億2,975 萬2,81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6 萬6,728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4萬6,000 元,尚不足922 萬7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