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71號
- 上訴人
- 甲○○
之4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54,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79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61,79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71號
之4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54,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79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61,79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