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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戊○○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地○○

      申○○

      亥○○

      黃○○

      子○○

      戌○○

      C○○

      壬○○

      寅○○(已死亡)

      卯○○

      庚○○(已死亡)

      己○○

           54號2

      天○○

      酉○○

      未○○

      B○○

      辰○○

      辛○○

      巳○○

           2

      宙○○

      丑○○

      宇○○

      癸○○

      A○○

      玄○○

           號2樓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乃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即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又按當事人能力既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此項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者,足見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03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此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共有人即被告寅○○、庚○○早已先後於本件起訴前之85年6 月27日、89年11月17日死亡,則被告寅○○、庚○○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原告起訴仍列寅○○、庚○○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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