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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潘進柳陳永來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其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3 月1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伊均依約繳納貸款利息,詎相對人竟以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原審法院未察,逕為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前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2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抗告人將該不動產移轉予原裁定之相對人蕭登元所有,均依法登記在案,而本件抗告人負欠相對人8,173,931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因而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而查抗告人所為主張,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為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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