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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游有仁即億德富汽車商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游有仁即億德富汽車商行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依原告銀行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 %機動計息,其逾期未還款者,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游有仁即億德富汽車商行自95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848,000 元及自95年7 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 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件(均為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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