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所示地上物移除」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所示地上物移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疏繕仁德段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000及000-0000,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惟就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之使用情形為「泥土空地」,本即毋庸將地上物移除,此觀同為「泥土空地」之附圖編號000-0000亦不在上開移除之列自明,故無聲請人所稱疏繕之情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