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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劉克聖張金柱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戊○○
再審被告
辛○○

      乙○○

      甲○○

      壬○○○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5 月10日95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0 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

㈠查王萬爵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年鉞於37年12月20日所訂定之「臺灣省桃園縣中鎮新字第23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中鎮新字第23號租約),租賃期間雖至40年12月19日,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年6 月9 日實施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原載47年度應為誤載)台上字第201 號判例意旨已延長至43年12月19日,原審判決引用鈞院83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 號判決認自40年12月19日屆滿後即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與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耕地租約只要有承租人之繼承人申請續訂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人即應繼續出租該耕地,並無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利。查再審被告之再轉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年銀於44年2月12日仍以死者王萬爵之名義由王年銀代替全體繼承人申請續訂系爭23號租約,顯見王萬爵之繼承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繼承王萬爵與王年鉞間之租約,而非另訂新租約。至於王萬爵之繼承人間對租賃權如何分配調整,再審原告均未參與,故再審原告仍依系爭23號租約對王萬爵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收取依系爭23號租約所約定租穀,只要所收之租穀合於系爭23號租約之約定,不論王萬爵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繳交租穀均可,再審原告自始未與再審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故原審認定兩造自40年12月9日起已成立不定期契約,顯與租地登記之資料不符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再審被告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於43年2 月3 日亡故後所遺其與王年鉞間之耕佃租約,雖復歷經多次繼承變動,然其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及再轉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興璽、王興皋、辛○○、王標評等人就耕地之分配,仍係以王萬爵與王年鉞間耕佃租約之耕地範疇為限,甚且王年銀、王連枝及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興璽、王興皋、辛○○、王標評等人就地租給付之義務上,除有比例繳納之情外,均與原租約相同,準此,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之法律關係,顯為原租約之繼承。

㈣再審被告就主張雖提出提谷單數紙為證,惟觀諸該提谷單數紙所載,其制作名義人為戊○○,該名僅係被繼承人王年鉞繼承人之一,其有無權限代理所有繼承人與再審被告重新訂定耕地租約,已值商榷,縱有代理權限,然該提谷單並未記載或檢附實際負責耕作之土地之坐落位置,且承前所述,耕地之出租人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就該耕地之處分權,幾近被壓縮至僅得消極地收取租金,除有法定原因外,根本無法收回耕地自耕或另擇承租人出租,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承租人王萬爵亡故後,關於所有繼承人及其再轉繼承人間是否有人拋棄繼承、單純放棄耕地租賃權、及如何分配耕地租賃權等情節,出租人方面,除單純受某些自稱繼受耕租賃權者出面告知並獲其繳納租金外,根本難窺知其堂奧,是以出租人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縱於租穀單上記載耕地面積、租穀數量,充其量不過是免除承租人王萬爵繼承人全體連帶給付約定租穀之責,改依繳租人所自述面積為比例計算租穀爾,縱然王萬爵之再轉繼承人間確有繼承並分割耕作權,且渠等實際上有分耕原耕佃土地之事實,亦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廢棄原租約,成立新租約之意思合致。

㈤王萬爵之繼承人於43年12月19日原耕地租約屆滿起,每6 年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清理要點第7 點規定申請續租,顯見其等確有繼承系爭23號租約之意思,承租人主觀上顯然係以王萬爵與王年鉞於37年所定之耕地租賃為其繼承標的為前提,今承租人提出上開申請後,出租人未為任何異議,經主管機關即依其主張而所為前揭登記,益證兩造主觀上係以被上訴人繼承原租約之租賃權。此外,再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佃契約,自仍係前揭耕佃契約之延續爾,從而再審原告基此以系爭土地已改編定為建築用地為由,以被繼承人王萬爵之繼承人及其再轉繼承人為對象,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終止,自無不合法之處。

㈥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0條之規定已合法終止,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故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反上揭條例及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得為再審事由。

乙、本件因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0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96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卷及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可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在案。而是否「顯然影響裁判」之標準,客觀以言,應在於若適用該法規,實體上將使當事人獲得較有利之判決,若不符合該條件,即不得認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並應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二、查本院前審95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是否有分耕租賃土地之事實,及就分耕土地是否已與再審原告間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為重要之爭點,前審判決審究卷附證據,而為「依上訴人提出之44年及50年之續訂租約申請書均係由王年銀及王連枝申請,王萬爵之另一繼承人王年宵不在其列(見原審卷二第76頁、第77頁),足見王萬爵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有如上述分耕之事實,參以王年銀及王連枝均各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至其等死亡時,且王年鉞亦均按彼等耕作面積之比例計租開立收據,亦見於王萬爵死後,出租人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又王年銀及王萬枝死亡後,亦係由其部分繼承人而非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續耕,於80年間更僅有王興皋1 人為申請(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參以原出租人王年鉞及上訴人等4 人早已知悉王興皋等5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及按上開每分地之租榖270 台斤計算受領前開各期租榖等情,足認就王年銀分耕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辛○○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之認定,並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是依前審判決上開論斷,系爭23號租約於40年12月19日屆滿後,係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或為定期租賃契約,與認定再審被告有分耕土地及已與再審原告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無因果關係,即不論王萬爵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年鉞所訂定之系爭23號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40年12月19日屆滿後即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延長至43年12月19日為定期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均因嗣後另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消滅。是縱依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3號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例意旨延長至43年12月19日,且為定期租賃契約,惟實體上仍無從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即縱認前審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上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法規,然並未影響裁判結果,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而應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乃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在案。查再審原告主張各該再審理由,即:再審被告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年鉞於37年12月20日所訂定之系爭23號租約,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租賃期間已延長至43年12月19日,王萬爵於43年2 月3 日亡故後,其繼承人於43年12月19日原耕地租約屆滿起,每6 年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清理要點第7 點規定申請續租,且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及再轉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興璽、王興皋、辛○○、王標評等人就耕地之分配,仍係以王萬爵與王年鉞間耕佃租約之耕地範疇為限,就地租給付之義務,除有比例繳納之情外,亦均與原租約相同,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之法律關係,顯為原租約之繼承,而非另訂新租約;系爭23號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0 條規定已合法終止等節,已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為主張,本院前審已依卷附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有分耕土地及與再審原告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其認定之理由已於判決詳予論述說明。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是否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核係法院之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範圍,與適用法規是否適當無關,亦不得據此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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