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20日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 萬元。」司法院 (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違法調動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拒發離職證書賠償費、補賊及抓蛇之獎勵金、交通費、失業金、勞工保險、自行提供車輛及續發事件精神賠償等。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6年度勞簡上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核,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