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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5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克聖潘進順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5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96年6 月4 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1 枚在卷可憑,其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補正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5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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