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5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96年6 月4 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1 枚在卷可憑,其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補正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